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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陳順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蔡俊錫於民國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碧玉、原告之母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
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向被告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遂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結果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已於103年2月全數清償完畢),並提供其與蔡秀期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給付被告。
嗣被告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俊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金額剩57萬5,188元,99年間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再自蔡俊錫處受償37萬1,000元。
詎103年間被告卻以仍積欠152萬8,265元債務此一不正確資訊向本院就原告及蔡秀期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能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被告160萬元始避免擔保品被拍賣。
㈡系爭協議應具有法律效益,系爭借款之本息應以總額270萬元為計算,被告卻一共收取409萬5,813元,則超收之139萬5,813元已屬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借款於87年2月25日辦理轉期一年,並以蔡俊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下稱135-2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被告。
嗣系爭借款於87年5月18日延滯後,被告於87年11月3日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案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對蔡俊陽、陳碧玉及蔡秀期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蔡俊錫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蔡秀期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番子寮20-3、20-4、20-8、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0-3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查封。
經數次協調後,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部分撤銷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關於20-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另由原告邀同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於93年10月26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番子寮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與2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擔保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同年月28日貸放時,則將其中6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另被告曾就蔡俊錫所有135-2地號等四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受償152萬4,812元;
就蔡俊錫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受償37萬1,000元。
嗣被告續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於同年月18日受償60萬元後撤銷上開執行;
於105年7月6日再次就系爭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並就系爭擔保品辦理拍賣程序,又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扣除債務人之清償後,仍積欠322萬5227元未清償,但被告最終以160萬元計收,是以,原告為免系爭擔保品遭拍賣,於106年7月25日再匯償100萬元(即160萬元扣掉104年12月18日已清償之6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又被告逾期授信之權限係繫於授信授權額度標準,而本件逾期授信之核定權責屬核貸單位經理,且成立後會訂立協議書,而被告及張春草皆未就系爭借款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即:㈠系爭借款由蔡俊錫於85年間邀同陳碧玉、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
㈡系爭借款於87年2月25日辦理轉期一年,以蔡俊錫所有135-2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借款於87年5月18日延滯後,被告於87年11月3日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對蔡俊陽、陳碧玉及蔡秀期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蔡俊錫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蔡秀期所有20-3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查封。
經數次協調後,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部分撤銷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關於20-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另由原告邀同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於93年10月26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番子寮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同年月28日貸放時,則將其中6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㈣被告曾就蔡俊錫所有135-2地號等四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受償152萬4,812元;
就蔡俊錫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受償37萬1,000元。
嗣被告續於104年12 月1日就系爭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於同年月18日受償60萬元後撤銷上開執行;
於105年7月6日再次就系爭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並就系爭擔保品辦理拍賣程序,又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106年7月25 日止,扣除債務人之清償後,仍積欠322萬5227元未清償,被告最終以160萬元計收,原告為免系爭擔保品遭拍賣,於106 年7月25日再匯償100萬元(即160萬元扣掉104年12月18日已清償之6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於93年以協議約定「延滯案件協議逾期清償」含本金及利息共270萬元,其餘利息均免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二)、(三)、(四)等項之事實及針對被告就系爭借款計算違約金及利息之基礎,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復有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87年度執全忠字第400號裁定暨相關資料、民事撤銷假扣押狀、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及催收賬卡、本院99年度司執賢字第24185號債權憑證、「復債管部轉知107.04.17金評議字第10707021250號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5月2日合金總債字第10700639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7年5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7070297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7月4日合金總債字第1075301696號函、合作金庫107年7月16日合金總債字第107530183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
原告主張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利息60萬元部分則向被告借款償還,遂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結果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已於103年2月全數清償完畢),並提供其與蔡秀期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給付被告。
嗣被告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俊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金額剩57萬5,188元,99年間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再自蔡俊錫處受償37萬1,000元,故依照上開協議應已清償被告完畢等情。
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約定270萬元,而就借款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免除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104年12月1日徐秀甘與張春草先生通話錄音全文」,縱觀該通話譯文之對話對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秀甘與被告公司之離職職員張春草,張春草明確表示「那時候利息確定60萬我一點印象都沒」、「那時候竹山地區有921跟桃芝颱風所『已』延滯很多所以那時候合庫有一個辦法一次清償可以減免,照早上你小姑講給我聽那種情形你那條件應該不合,不足一次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對於徐秀甘表示「我們就講好270還清」、「應該都有紀錄吧」、「那時候93年」,張春草回應「60 萬的事實一點記憶都沒有」、「沒有,催收紀錄沒有寫到這一點」(見本院卷第193頁)及「我那時候在竹山地區處理這種事情處理很多,都是一次清償利息可以全部減免掉」、「所以說現在我一定有說告訴你說拍賣完一次清償,等你拍賣完之後剩下的錢一次清償可以減免,你那時候沒有」(見本院卷第195頁)、「照理講本金剩下60萬嗎?94年10月份拍賣完之後你要去一次清償60萬其他其他利息都不要算,就是讓你還60萬元這樣解決,應該是這樣子,你那時候沒有那麼做的話,他當然繼續的部分,利息這十幾年利息照跟你算」( 見本院卷第197頁),均未見原告曾與張春草有約定270萬元,而就借款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免除之協議,或張春草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再者,若如原告所述於93年間欲與張春草協議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僅於93年10月28日給付6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就被告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俊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金額仍餘57萬5,188元,而未完全清償,亦不符合該譯文中張春草表示協議清償方案之條件。
㈢再者,依被告對於逾期授信案件之分期或減免事項之權責,於區域中心成立前之93年間,係依金額大小決定不同部門之審核權限,但一般金額至少會到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人員作決定,並成立協議書,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被告提出該公司於92年9月29日合金總企字第0920022029號函修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0頁),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之授信權責,由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並報請董事會備查」;
另提出106年4月11日合金總債字第1065300977號函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減免暨其他協商事項處理準則」及「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其他協商事項分層負責權限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足認為在106年對於違約金減免均屬被告公司之「區域中心」之主管或副理之權限,對於利息減免,分別依不同額度,屬被告公司之總行權責或「區域中心」之主管或副理之權限,被告雖未能提出修正前即93年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但從一般銀行係以金融借貸或販售金融商品為主要業務之行業以觀,對於放貸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減免,特別是動輒數萬或以上金額之業務,怠不可能僅經由單一承辦人員即可決定,勢必依其權限劃分,層層審核方與銀行實務相符,足認被告所述93年間,對於原告逾期清償之債務,需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審核,並簽訂協議書之所辯為有理由,原告僅提出上開與張春草之譯文上,可得知104年12月1日時張春草為襄理,有「104年12月1日徐秀甘與張春草先生通話錄音全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亦不能證明張春草於93年間職務為部門經理,是原告既未提出協議書,亦未能證明曾有被告公司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之人員承諾系爭借款約定以270萬元結算之約定,即不能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以總額270萬元為計算,而被告有超收139萬5,813元不當得利之情,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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