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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一如
張維君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曾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被告曾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惠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曾達為被告,主張被告曾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具狀追加陳惠玲為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達於105年2月16日16時15分許,騎乘訴外人遠信國際融資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環河路口處,因無照駕駛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蔡素英(下稱系爭事故),致蔡素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兩側肢體癱瘓、水腦症、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顱骨缺損、左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認知功能及吞嚥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之障害狀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蔡素英第一級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20萬元(含急救費用7,300元、自行負擔住院費用16萬6,876元、其他必要輔具2萬元、部分負擔5,124元、掛號費5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不請求),共計220萬元。
而前揭損害係被告曾達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且其無照駕駛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是以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又被告曾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被告陳惠玲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184條、187條、191-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童綜合醫院105年5月16日、106年1月14日、105年7月29日及105年8月20日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4張、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張、竹山秀傳醫院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5年2月16日急診收據、林新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5年5月31日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影本1張,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被告曾達與蔡素英事故之資料(含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酒測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事故照片10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83頁)。
又蔡素英因系爭事故至童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及林新醫院,分別支出醫藥費用、住院費用及診療費用共20萬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共7份及看護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33、34頁至第38頁)。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蔡素英因遭被告曾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蔡素英之受傷與被告曾達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曾達為88年9月1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惠玲為被告曾達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惠玲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就蔡素英所受損害,被告陳惠玲自應與被告曾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達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駕駛機車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0日竹山分局投竹警交字第1070013389號卷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憑,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曾達無照駕車之過失而肇事,蔡素英對於被告曾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素英包含醫療及殘廢項目之理賠保險金共計220萬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蔡素英憑以向本件無照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曾達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惠玲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9月20日送達予被告曾達(見本院卷第65頁);
於107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惠玲(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於同年10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曾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被告陳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被告曾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被告陳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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