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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許○維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何○林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維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維、被告何○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許○維、被告何○林並分別為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林為原告許○維同班同學,於平日經常藉機霸凌原告許○維,詎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下課期間,被告何○林竟莫名將原告許○維過肩摔,原告許○維不予理會而離開教室,被告何○林復於上課鐘響原告許○維走進教室時,又將其抓起重摔至地面,致原告許○維受有左膝挫傷及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口腔鈍傷併牙齒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許○維因本次事故發生後有1 顆牙齒於當下已經斷裂,另2 顆牙齒亦受有神經損傷,嗣後於同年11月就診時,醫生診斷應進一步接受根管治療。
原告許○維因此次受傷所承受之身體痛苦難以言喻,其父母即原告許○合、施○如因本案事件而須帶原告許○維往來醫院就診,實亦造成全家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維新臺幣(下同)51萬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合及施○如各1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屬同學間嬉鬧造成之結果,且起因為原告許○維先碰觸被告何○林下體,被告何士林因反擊而將原告許○維抱起後,原告許○維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據此而言,原告許○維應與有過失,而應負高於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原告許○維於事發時僅受有1 顆牙齒斷裂之損害,其於事故發生近10個月後始主張尚有兩顆牙齒亦因本案造成裂痕而生牙髓發炎,並需製作假牙之情事,惟距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牙髓發炎之原因甚多,尚難證明其因果關係,故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資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維與被告何○林前為南投縣○○○○○○○○職業學校○○科○年級之同班同學。
㈡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原告許○維於教室徒手觸摸被告何○林之下體後,被告何○林隨即將原告許○維推倒在地(未造成明顯外傷)。
被告何○林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徒手將原告許○維舉起後再摔擲在地,致原告許○維之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口腔鈍傷並牙齒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㈢被告何○林涉嫌傷害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嗣原告許○維轉學至國立○○高級中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許○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 萬4,09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許○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許○合、施○如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㈣被告抗辯原告許○維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林對於原告許○維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許○維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口腔鈍傷並牙齒缺損等傷害,顯屬不法侵害其身體,而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許○維請求被告何○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7條所明定。
被告何○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16歲而有識別能力,被告何○賢則為被告何○林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未能證明對於被告何○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何○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許○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①查原告許○維於107 年1 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口腔鈍傷並牙齒缺損之傷害,而於當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急診,其中因右上側門齒斷裂、牙髓暴露,有做根管治療並製作纖維牙釘加牙冠之必要,嗣經多次回診,另至潔美牙醫診所、鹿誠中醫診所治療,共花費1 萬1,79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鹿基醫院107 年4 月14日、18日診斷書影本各1 份、醫療費用明細及門診收據數張、潔美牙醫診所107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鹿誠中醫診所107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20頁),應堪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許○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致上顎兩顆正中門牙產生裂痕,後來引起牙髓發炎,必須做根管治療,因此於107 年11月、12月間進行上開療程,並支付醫藥費共4 萬2,3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許○維因系爭事故,致上顎兩顆正中門牙產生裂痕,後續引起牙髓發炎,須做根管治療、打入牙釘再製作全瓷假牙予以保護,並支出費用共4 萬2,300 元等事實,有潔美牙醫診所107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原告許○維於事發時僅受有1 顆牙齒斷裂之損害,卻於事故發生近10個月後始主張尚有兩顆牙齒亦因系爭事故需製作假牙之情事,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歷時甚久,牙髓發炎可能是因牙齒清潔沒做好,原告尚難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鹿基醫院鑑定如下:「⑴許○維(下稱病人)於107 年1 月18日至本院就醫時,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⑵病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到本院就醫時,上顎兩顆正中門齒已有裂痕。
⑶依上開情形,病人因此容易引發牙髓發炎之結果,而有進行根管治療及施作假牙之必要。
④又牙齒受有外傷,牙髓不一定馬上出現症狀,一段時間後出現相關症狀亦有可能」,有該院108 年5 月27日108 鹿基院字第10805003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 頁),由是可知,原告許○維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鹿基醫院急診時,除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外,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均已斷裂且有裂痕,而依其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受損情形,確實容易引發牙髓發炎,而有進行根管治療及施作假牙之必要,堪認原告許○維上顎兩顆正中門齒於同年11月間所生牙髓發炎之結果,與其於107 年1 月18日上顎兩顆正中門齒斷裂且有裂痕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許○維上顎兩顆正中門齒斷裂既係因被告何○林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旨揭抗辯,尚乏所據,當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許○維因被告何○林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許○維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許○維主張事後發遭被告何○林恫嚇不得求償,否則要讓他再斷1 次牙齒,3 年不讓他好過,致原告許○維視上學為畏途並轉學他校乙情,除轉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恫嚇情節是否為真,均未見原告舉證,尚難信為真實。
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附上開查詢表暨查詢結果),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維精神上所受損害7 萬元,應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承上各節,原告許○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萬4,090 元(計算式:11,790+42,300+7,0000=12,4090 )。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固以系爭糾紛之起因為原告許○維先碰觸被告何○林下體,被告何○林因而反擊才導致原告許○維受傷等情,辯稱原告許○維與有過失。
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係因被告何○林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縱原告許○維確有以手碰觸下體之行為,亦屬原告許○維是否涉及性騷擾非行之問題,而面對他人之滋擾行為,被告何○林仍有充分自由意志決定要採取何種處理方式、決定是否要施以本件之故意傷害行為。
且查系爭事故之經過,係當天上午11時許,原告許○維先於教室徒手觸摸被告何○林之下體,被告何○林隨即反擊並將原告許○維推倒在地(未造成明顯外傷);
惟經過十分鐘後,被告何○林復徒手將原告許○維舉起後再摔擲在地,才使原告許○維之受有前揭傷害。
亦即原告許○維固有觸摸被告何○林之性騷擾行為在先,然被告何○林已立即推倒原告許○維反制之,而許○維此時並未受有傷害,且是時起原告許○維對被告何○林已無任何攻擊或挑釁行為,詎被告何○林於10分鐘後,又將原告許○維舉起後再摔擲在地,終致原告許○維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原告許○維之行為,並非其嗣後受傷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許○維所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許○維與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的具體內涵,乃指父母子女彼此間所享有的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利益。
查原告許○維為未成年人,由原告許○合、施○如共同行使負擔原告許○維之權利義務等節,固有原告許○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
然原告許○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固然導致原告許○合、施○如增加對原告許○維之醫療支出,並造成為人父母者精神上之痛苦,而侵害原告許○合、施○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許○維所受四肢、背部挫傷與口腔鈍傷等傷勢,迄今業已痊癒,牙齒缺損部分經根管治療並施作假牙後,功能亦已恢復,難認日後將對原告許○合、施○如就子女實施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負擔或支出,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何○林之傷害行為,已達侵害原告許○合、施○如之身分法益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許○合、施○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4,090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何○林所為,尚難認已達侵害原告許○合及施○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序,是原告許○合及施○如依民法第195條第1 、3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合、施○如各1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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