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就原告勝訴部分,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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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李榮東
特別代理人 李振彰
被 告 張佳菱
張順吉
石蜜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佳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1405、1046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原告聲請將其於第二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遂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管轄法院為本院,並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通知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400 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佳菱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市)博愛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舊」玉屏路由北往南行駛匯入博愛路,並行駛至前開大交叉路口欲左轉「新」玉屏路往南方向時,被告張佳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張佳菱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佳菱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入院治療,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月16日出院為止,支出住院醫療費6 萬5,560 元;
出院後至108 年2 月28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回診費用6 萬2,949 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固定回診治療,以108 年2 月所支出之醫療費1,988 元為計算基礎,自108 年3 月起至國人平均壽命85歲(原告為27年9 月生,至112 年9 月即為85歲)止之54個月,原告尚須支出回診費用為10萬7,352 元,故請求醫療費合計23萬5,861 元。
⒉看護費:原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8 日共2 日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4,400 元;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中度失智症,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而由原告子女輪流排班照顧,以每個月看護費3 萬3,000 元計算,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自112 年9 月(即原告85歲)止共84個月之看護費277 萬2,000 元,故請求看護費合計277 萬6,400 元。
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支出增加日常生活費用6,026 元(包括尿布、紙巾、看護墊及涼鞋);
並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至112 年9 月(即原告85歲)止共84個月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50萬6,184 元,故請求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合計51萬2,210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 萬元。
㈢原告之行為雖具有過失,然被告張佳菱於系爭事故發生具8秒得以準備剎車,被告張佳菱卻仍自後追撞,應認被告張佳菱需負擔7 成責任。
而被告張佳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順吉、石蜜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對住院醫療費6 萬5,560 元沒有意見,惟住院後回診所生之診察費,應以實際發生為主。
未來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以54個月計算並無意見,但計算金額仍偏高。
⒉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月3 萬3,000 元計算過高,應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2萬3,100元即可達到照護所需。
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證明就全聯福利中心發票金額208 元及涼鞋費用980 元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自106 年1 月16日起迄今已三年有餘,卻未見原告提出該期間之相關支出單據。
此外,原告就本項支出之費用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南投縣區每月支出之統計金額,原告並無超額損害,故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又日常支出部分以84個月計算並無意見,但計算金額仍偏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依兩造學經歷為衡酌。
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過失責任為7 成。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係將損害扣除強制險後再乘以過失比例,此部分計算應有違誤。
應先計算出被告賠償責任,始得乘以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為妥,又延續性之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賠償金為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橈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受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損失6萬5,560元。
㈢原告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損害4,40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
㈤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㈥就系爭事故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167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損害共6 萬2,94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陸續回診及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以108 年2 月所生之費用為基準,每月1,988 元,自108 年3 月至112 年9 月止共54個月共10萬7,352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受有增加日常支出之損害以每月6,026 元為計算基準,自105 年9 月起計算至112 年9 月止共84個月共50萬6,184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每月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數,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計算自我國國人平均壽命85歲,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張佳菱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發生系爭事故,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張佳菱均有過失,原告因此受系爭傷害,並受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損失6 萬5,56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損害4,400 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就系爭事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7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1 張及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1 張(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佳菱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張順吉及石蜜菊被告張佳菱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2),被告張順吉及石蜜菊未就被告張佳菱監督並無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各為舉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張佳菱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順吉及石蜜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損害共6 萬2,949 元;
及主張陸續回診及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以108 年2 月所生之費用為基準,每月1,988 元,自108 年3 月至112 年9 月止共54個月共10萬7,352 元;
及主張受有增加日常支出之損害以每月6,026 元為計算基準,自105 年9 月起計算至112 年9月止共84個月共50萬6, 184 元 ;
及主張專人看護每月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數,期間計算自我國國人平均壽命85歲;
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之上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損害共6 萬2,949元,就6 萬961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實為主張於104 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8 年2 月28日共40次至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影本37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119 頁) ,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繼續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且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8 年2 月28日間,每月均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 至38、40號項目欄所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急診醫學部門診、神經外科門診、耳鼻喉暨頭頸部門診、骨科部門診、一般內科門診、一般外科門診掛號治療,均無間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8、40號門診支出之損害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受有6 萬2,949 元之損害,扣除附表編號39部分支出1,988 元因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就6 萬961 元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陸續回診及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以108 年2 月所生之費用為基準,每月1,988 元,自108 年3 月至112 年9 月止共54個月,共10萬7,352 元,就8 萬6,421 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實為主張以108 年2 月所生之費用為基準,每月1,988 元,自108 年3 月至112 年9月止共54個月共10萬7,352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乙節不爭執,另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繼續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因腦傷致中度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料理等情,此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8、40號門診支出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亦有將來支出門診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月1988元計算,衡諸原告過去3年期間支出之之門診費用,每月除附表編號2至3 、5 、11至12、31至33、36所示之門診共9 次低於191 元外,均每月均支出門診費用1,988 至2,572 元,且以原告於104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6 萬961 元以觀,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為1,771 元( 計算式:60,961元÷39月=1,771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 ,應屬適當。
⑶原告主張將來每月支出門診費用以每月1,711 元計算,而原告為27年9 月29日生,其104 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時為77歲,依104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尚有9.82年至86歲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至112 年9 月止,即原告85歲時止共54個月,又將來門診費用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萬6,421 元【計算方式為:1,771 ×48.00000000=86,420.00000000000。
其中4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受有增加日常支出之損害以每月6,026 元為計算基準,自105 年9 月起計算至112 年9 月止共84個月共50萬6,184 元,就20萬591 元部分,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有支出尿布、紙巾、看護墊、護唇膏、沖洗棉棒、濕巾及涼鞋,每月共6,026 元之必要一節,惟上開費用中紙巾、護唇膏、沖洗棉棒、濕巾及涼鞋固等均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紙巾、涼鞋本應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以上開費用不應加諸於被告,故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原告每月需支出尿布及看護墊,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四腳助行器、輪椅及便盆椅照護使用,此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 頁) ,應認原告無從自理生活及排泄,故原告主張日常生活支出之損害中,若概括排除尿布及看護墊之支出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此部分日常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
另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105 年1 月8 日購買品名為尿布,數量為1 ,單價為145 元、105年1 月12日購買品名為尿布1 包,單價為145 元,尿片1 包單價為79元,看護墊1 包為80元、105 年1 月16日購買品名為尿布1 包145 元,護墊1 包80元,此有估價單3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可推知原告就尿布及看護墊之支出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16日間共支出834 元,故每月就此部分之支出為每月2,780 元(834÷9 ×30=2,780 )為原告日常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⑵原告為27年9 月29日生,其104 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時為77歲,依104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尚有9.82年至86歲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計算至112 年9 月止共84個月,又將來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591 元【計算方式為:2,780 ×72.00000000=200,590.0000000 。
其中7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每月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數,看護期間計算自我國國人平均壽命85歲,就220 萬8,736 元部分,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終身均需有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⑵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 萬3,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日看護保險給付2,000 元係以專業看護計算每日給付費用,而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之原因為中度失智,終生無工作能力,隨時需專業看護醫照顧,惟本院審酌目前外籍家事類勞工基本薪資為1 萬7,000 元,再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之勞工膳食費,及考量原告上開特殊狀況,認被告主張以每月2 萬3,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⑶原告既因被告張佳菱之侵權行為導致增加其終生需全日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而原告為27年9 月29日生,其105 年1月16日出院時為77歲,依104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尚有9.82年至86歲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至112 年9 月即原告85歲時止,又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0 萬8,736 元【計算方式為:23,000×95.00000000+(23,000 ×0.84) ×(96.0000 0000-00.00000000)=2,208,736.0000000。
其中9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82 ×12=117.84[去整數得0.8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就1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左側橈骨骨折等系爭傷害,導致其行動功能喪失,需全天專人照護,業如前述,其受傷甚重,且因而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又原告為草屯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現種植蔬菜販售;
被告張順吉及石蜜菊均為國小畢業,均在擺路邊攤,每月平均收入各1 萬元;
被告張佳菱為大學畢業,現職催收人員,月薪約2 萬3,000 元。
原告於105 、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3 筆,總額為91萬3,330 元;
被告張順吉於105 、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總額為7 萬7,150 元;
被告張佳菱於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及3 萬3,034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石蜜菊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4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9至74頁、第241 至244 頁),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0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442 萬6,669 元【計算式:65,560 + 4,400 + 60,961 + 86,421 + 200,591+2,208,736 +1,800,000 =4,426,669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查:1.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且原告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
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就本件事故認本案肇事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就2 車行駛方向,若均依號誌行駛,則不會發生本案肇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27日投鑑字第10500004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58700A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 頁、第23頁)。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一根據調查筆錄以及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李榮東所駕駛之A 車(LGZ-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屏路(東北向)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博愛路。
二根據監視畫面時間,A 車進入博愛路路口後,經過6 秒後,張佳菱所駕駛之B車(068-PCV 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且根據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研判A 車左側之車架下方與B 車前輪擋泥板發生碰撞,並在B 車前輪擋泥板上留下A 車車架鏽斑之轉印痕。
三研判兩車碰撞時,『時相1 』之博愛路燈號為全紅時段,而B 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博愛路之燈號研判為黃燈,並由路口監視畫面分格推算B 車之車速為64.8kph ,研判當時情況係號誌燈號為黃燈B 車欲加速通過路口。
四本中心綜整上述內容研判肇事責任,本案肇事狀況屬兩車同向行駛,其中A 車行向為左轉、B 車行向為直行,A 車駕駛李榮東(LGZ-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部分,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於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以致後方直行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
B 車駕駛張佳菱(000-PCV 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部分,於筆錄人所述『對方機車是從玉屏路紅燈右轉走到下一個路口突然左轉』,顯示當時肇事前行駛於博愛路上雖已注意到A 車違規進入車道,然而並未保持安全車距,故在A 車左轉向時反應不及與其碰撞,表示B 車駕駛張佳菱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因而肇事,為肇事次因。」
有該中心107 年4 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5號卷第155 至192 頁)。
經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原告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
原告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除同上認定原告為肇事主要原因外,復認定被告張佳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要原因,應屬明確。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佳菱於系爭事故發生有8 秒得以準備剎車等情,容有誤會,蓋據監視畫面時間,原告之車輛進入博愛路路口後,經過6 秒後即與被告張佳菱發生碰撞,是被告張佳菱實際見原告車輛出現後,實際反應時間應少於六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據上,本院斟酌原告、被告張佳菱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之動線、原告及被告張佳菱違規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張佳菱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無理由。
㈤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合計442 萬6,669元【計算式:65,560 + 4,400 + 60,961 + 86,421 + 200,591+2,2 08,736 +1,800,000元=4,626,669 】,又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張佳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 萬668 元【計算式:4,426,669 ×40%=1,770,668 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10萬668 元(計算式:177 萬668 元-167萬=10萬668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予被告3 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3 至8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68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 │項 目 │ 醫療費用 │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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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2.22 │佑民醫院急診醫學部門診 │ 3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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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5.1.21 │佑民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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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5.1.21 │佑民醫院耳鼻喉暨頭頸部門診│ 13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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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1.21 │ │ │ 原證3-1 │
│ 4 │ 至 │ │ 2225 │ 合併收據明細 │
│ │ 105.12.29│ │ │(包含本附表編號│
│ │ │ │ │2、3之兩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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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6.1.10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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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6.2.7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572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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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6.3.7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264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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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6.4.4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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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4.25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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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6.5.30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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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6.6.20 │佑民醫院骨科部門診 │ 13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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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6.6.27 │佑民醫院骨科部門診 │ 17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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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6.6.27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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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6.7.25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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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6.8.22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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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6.9.19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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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6.10.11│佑民醫院一般內科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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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6.11.14│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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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6.12.12│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8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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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7.1.9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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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7.2.1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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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7.3.2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50 │ 原證三 │
├──┼─────┼─────────────┼────────┼────────┤
│ 23 │ 107.4.3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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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7.4.26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15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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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7.5.17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26 │ 107.6.21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27 │ 107.7.17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038 │ 原證三 │
├──┼─────┼─────────────┼────────┼────────┤
│ 28 │ 107.8.16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29 │ 107.9.13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30 │ 107.10.9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038 │ 原證三 │
├──┼─────┼─────────────┼────────┼────────┤
│ 31 │ 107.10.17│佑民醫院一般外科門診 │ 100 │ 原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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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107.10.18│佑民醫院一般外科門診 │ 100 │ 原證三 │
├──┼─────┼─────────────┼────────┼────────┤
│ 33 │ 107.11.2 │佑民醫院骨科部門診 │ 100 │ 原證三 │
├──┼─────┼─────────────┼────────┼────────┤
│ 34 │ 107.11.10│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35 │ 107.12.6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三 │
├──┼─────┼─────────────┼────────┼────────┤
│ 36 │ 108.1.3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00 │ 原證三 │
├──┼─────┼─────────────┼────────┼────────┤
│ 37 │ 108.1.3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2038 │ 原證三 │
├──┼─────┼─────────────┼────────┼────────┤
│ 38 │ 108.1.3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0 │ 原證三 │
│ │ │ │ │ (證明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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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108.2.2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未附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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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108.2.28 │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 │ 1988 │ 原證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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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6,29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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