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47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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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傅凰隆
特別代理人 傅守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守鋒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7 號),相對人現已78餘歲,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所示,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有明顯認知障礙與記憶問題,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089912913號函暨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5日首次因步態不穩至該院就診,經臨床神經學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最後一次回診於108 年4 月18日,相對人已無法自行順暢走路,由家屬推輪椅就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且有記憶問題等情。

相對人之子即傅德政亦於本院107 年12月14日履勘期日陳稱:相對人有時認得出其,有時認不出等語。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107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時即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傅守鋒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已成年並與相對人同住,並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傅守鋒於108 年7 月5 日、108 年9 月30日提出到院之書狀附卷可佐,聲請人就傅守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並無意見,故本院認為由傅守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傅守鋒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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