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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明旭
曾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結婚,106 年6 月19日離婚),婚後育有1 名女兒。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14日仍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交往並多次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性交行為;
被告甲○○因此於106 年12月13日產下1 女,被告2 人並於107 年1 月15日結婚。
而當初被告乙○○說被告甲○○是訴外人傅永富的女友,原告以為被告年紀相差很多,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被告乙○○說他不回來都在傅先生家過夜,原告完全不知被告間交往之事,嗣被告乙○○稱與原告不適合才協議離婚,詎被告為通姦行為且生下一女,並共組家庭,致原告原有之圓滿家庭不復存在,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現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女兒。
被告乙○○的部分是故意的,而被告甲○○依常理應該知悉被告乙○○已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以:不爭執有與被告甲○○通姦,但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被告乙○○母親的住所現在是用租的,離婚之後還要給小孩教養費,只能依照離婚協議書上所述的金額來賠償即負擔到小孩20歲每個月15,000元。
另有車貸要繳,該汽車是原告使用,所以無法履行離婚協議書支付原告贍養費的承諾,此外,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是同時認識被告乙○○與他的朋友傅永富,當時介紹的時候被告乙○○自稱沒有結婚,聚會兩三次過後傅永富說自己已經離婚,被告乙○○才說他亦已離婚有小孩,之後被告甲○○方與被告乙○○交往。
還未懷孕的時候,被告乙○○很常在被告甲○○那邊,原告也曾去被告甲○○處找被告乙○○,所以被告甲○○相信他們已經離婚,否則為何原告會允許被告乙○○在被告甲○○這過夜,被告甲○○直到懷孕3 、4 個月才知道原告與被告乙○○正在辦理離婚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0 年2 月14日結婚,於106 年6 月19日離婚。
㈡潘○宇於106 年12月13日出生,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㈢被告乙○○、甲○○於107年1月15日結婚。
㈣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即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在被告乙○○離婚前,與被告乙○○交往、為性行為之時,是否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交往、為性行為之時,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另案被訴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後,認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而被告係於105 年7 、8 月間開始交往,自106 年1 月起發生性行為,頻率每週一次,被告甲○○並因此懷孕等節,俱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另案107 年度他字第530 號偵查卷宗),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乙○○另陳是在與朋友的聚會中認識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亦陳稱是同時認識被告乙○○及其友人傅永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衡酌被告早於105 年7 、8月間即開始交往,而被告乙○○直至106 年6 月19日始離婚,又被告間有共同朋友,且兩造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生活圈及朋友圈並非全無交集等情,堪信被告甲○○於交往期間,必有相當機會能瞭解被告乙○○之婚姻狀態。
再者,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被告甲○○說我當時已經在跟原告談離婚的事情了」;
於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剛認識的時候有與被告甲○○說我已經在協議離婚了」、「我一開始跟被告甲○○說我還沒有結婚,之後才跟被告甲○○說我已經在協議離婚了,這是在交往後約105 年的年底跟被告甲○○說我正在協議離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1 月開始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已明確知悉被告乙○○之婚姻狀態。
至被告乙○○嗣改稱「那時是稱還沒有結婚」、「朋友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到我有小孩的事情,我才跟被告甲○○表示已經離婚並且有小孩」云云,顯係臨訟附和被告甲○○之置辯之詞,並無可採。
⒋雖被告甲○○辯稱剛認識時,被告乙○○自稱沒有結婚,聚會兩三次後,被告乙○○改稱自己離婚、有小孩,當時還在曖昧期,其想保持距離但被告乙○○說已經離婚,所以才交往云云,惟我國婚姻制度採登記生效主義,身分證上亦有配偶欄,如被告甲○○曾對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存疑而想保持距離,自能輕易查證,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尚未離婚云云,亦無足採。
另被告甲○○辯稱其尚未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尚未懷孕時,被告乙○○常與朋友在其住處飲酒到半夜,原告也曾到其住處找被告乙○○,在該種情形下才會相信被告乙○○已經離婚云云,然較之被告甲○○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原告在106 年5 月間去過他家,知道他們兩個在同居等語(見另案107 年度他字第530 號偵查卷宗),可知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之時間是在106 年5月,當時被告間已有性行為,被告甲○○亦已懷孕,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者,即為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
查被告上開通姦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併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6 年許,育有1 女,而被告交往後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甲○○並生下1女,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打擊,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2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而於108 年1 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是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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