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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李明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華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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