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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易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易錡分別於093年08月及095年06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2,494元整、迄096年04月底積欠案外人116,631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易錡 │自民國096年1│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十│
│ │51,335│ │月4日起 │月31日止 │九點七一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
│ │ │ │9月1日起 │ │四點九九 │
├──┼───┼─────┼──────┼──────┼───────┤
│ 002│新臺幣│李易錡 │自民國96年6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十│
│ │116,63│ │月4日起 │月31日止 │五 │
│ │1元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
│ │ │ │9月1日起 │ │四點九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易錡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51,335│ │月4日起 │ │叁佰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易錡 │自民國96年6 │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本金金額│
│ │116,63│ │月4日起 │ │百分之二計算之│
│ │1元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之計付以新臺幣│
│ │ │ │ │ │伍仟元為上限)│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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