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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祐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賢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所示,兩造約定債務人「每月發薪日(05)號歸還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於108年08月05日償還新臺幣貳萬元」,依上約定可知,上開借款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月5日為清償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期清償,兩造復未有加速條款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已到期之部分對債務人請求,而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每月5日,從而,迄今清償期已屆至部分為108年8月5日約定清償之2萬元及108年9月5日應清償之1萬元,共計3萬元,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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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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