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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枝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經於106年6月30日登記在案。
而第三人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第三人何聰雄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尚慶公司向聲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事宜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分期總價款6,203,750 元為限額,並約定尚慶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何聰雄如給付價款有一期遲延、或所提供之分期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尚慶公司自108年3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之金額,連帶保證人何聰雄開立的分期票據亦不獲兌現,且已於108年3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負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773,250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為尚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陳枝青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枝青則陳稱:聲請人所檢送之拍賣抵押物債權額不實,迄今就該債務已清償5,317,500元,剩餘的款項何聰雄並非不繳,只是現經濟困難。
又購買之五輛車價值已超過2,770,000元,聲請人應先就其中四輛車部分取償,不足部分再看如何解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所檢送之拍賣抵押物債權額不實,聲請人應先就其他車輛取償云云,惟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應先就其他財產為取償之規定,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至於相對人另對債權額之主張,則係屬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不得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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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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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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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碧峰 │ │1570-1 │ │101.96 │全部 │陳枝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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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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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509 │碧山路1107巷90│碧峰段1570-1地│住家用、鋼筋混│一層:59.15、二 │陽台:21.46 │全部 │陳枝青 │ │
│ │ │弄61號 │號 │凝土造、4層 │層:56.84、三層 │ │ │ │ │
│ │ │ │ │ │:56.84、四層: │ │ │ │ │
│ │ │ │ │ │46.79、合計:219│ │ │ │ │
│ │ │ │ │ │.6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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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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