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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榮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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