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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陳佩琳
被 告 洪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嗣原告自行搬離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並將戶籍遷移之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57號,然被告未曾至南投縣水里鄉與原告同住,現原告亦未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之戶籍地,係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一段300巷5弄10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報紙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明,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之共同住地為上揭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
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曾登報要求原告返家否則離婚,而原告現有心辦理離婚,但被告不配合等語,核其所述,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屬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在桃園市,兩造現亦均居住於桃園市,復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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