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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金都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源隆
林源慶
林源福
林琨富
林琨清
林寶衛
林錦足
賴鳳妹
林金興
林金村
林玫宏
林幸寬
毛瑞珠
林揚崇
毛林秀
林秀蘭
林秀麗
毛林珺
毛金鈴
吳順明
吳忠誠
吳忠服
吳芯嵐即吳怡萱
吳秀鶯
吳秀燕
吳秀連
徐可芯
陳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民國42年3月29日死亡,原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60分之15)土地,經該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後,被繼承人林人物分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他人),並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確定在案。
現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僅餘該給付補償金請求權(其應給付之共有人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人物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行使之。
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源隆答辯略以:這是我祖父輩的事情,我也不了解,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有與其餘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但他們認為來開庭不符實益等語。
㈡其餘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4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其遺產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人物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林源隆所不爭執;
另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此提出異議。
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定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債權,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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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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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林人物依│應給付人 │ 應給付金額 │由兩造按附表│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新臺幣) │二所示之應繼│
│ │93年度訴字第513 ├─────┼──────┤分比例分配 │
│ │號民事判決應得之│李林勤 │1268元 │ │
│ │新臺幣22萬945元 ├─────┼──────┤ │
│ │補償金請求權 │林振富 │2459元 │ │
│ │ ├─────┼──────┤ │
│ │ │林振銘 │2459元 │ │
│ │ ├─────┼──────┤ │
│ │ │陳友陞 │9萬372元 │ │
│ │ ├─────┼──────┤ │
│ │ │陳清波 │1006元 │ │
│ │ ├─────┼──────┤ │
│ │ │林君芳 │6174元 │ │
│ │ ├─────┼──────┤ │
│ │ │林榮文 │436元 │ │
│ │ ├─────┼──────┤ │
│ │ │林鐘雄 │1173元 │ │
│ │ ├─────┼──────┤ │
│ │ │林柴田 │1萬2400元 │ │
│ │ ├─────┼──────┤ │
│ │ │林水連 │2962元 │ │
│ │ ├─────┼──────┤ │
│ │ │林美麗 │5841元 │ │
│ │ ├─────┼──────┤ │
│ │ │林正上 │6762元 │ │
│ │ ├─────┼──────┤ │
│ │ │何榮輝 │8491元 │ │
│ │ ├─────┼──────┤ │
│ │ │林正雄 │1860元 │ │
│ │ ├─────┼──────┤ │
│ │ │林正松 │1860元 │ │
│ │ ├─────┼──────┤ │
│ │ │林蟶 │2692元 │ │
│ │ ├─────┼──────┤ │
│ │ │林永上 │1萬2519元 │ │
│ │ ├─────┼──────┤ │
│ │ │林國鐘 │1萬5445元 │ │
│ │ ├─────┼──────┤ │
│ │ │林滄浪 │3548元 │ │
│ │ ├─────┼──────┤ │
│ │ │林烈 │1萬4522元 │ │
│ │ ├─────┼──────┤ │
│ │ │林延樑 │2962元 │ │
│ │ ├─────┼──────┤ │
│ │ │林枝濱 │2962元 │ │
│ │ ├─────┼──────┤ │
│ │ │何榮漳 │4862元 │ │
│ │ ├─────┼──────┤ │
│ │ │林茂盛 │1564元 │ │
│ │ ├─────┼──────┤ │
│ │ │林啓經 │81元 │ │
│ │ ├─────┼──────┤ │
│ │ │林啓鈴 │81元 │ │
│ │ ├─────┼──────┤ │
│ │ │林進富 │81元 │ │
│ │ ├─────┼──────┤ │
│ │ │和美鎮公所│1萬4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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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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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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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金都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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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源隆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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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源慶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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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源福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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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琨富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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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琨清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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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寶衛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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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錦足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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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鳳妹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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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金興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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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金村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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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玫宏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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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幸寬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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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毛瑞珠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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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揚崇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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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毛林秀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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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秀蘭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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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秀麗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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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毛林珺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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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毛金鈴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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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吳順明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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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忠誠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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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吳忠服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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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吳芯嵐即吳怡萱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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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秀鶯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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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吳秀燕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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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吳秀連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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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徐可芯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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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陳林碧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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