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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 浩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消費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分期2 年,共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030 元,上訴人尚欠8 期,合計應為24,24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4,756元,實屬過高,希望可與被上訴人協商並以27,000元結清欠款,上訴人即會盡力清償,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併諭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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