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消債職聲免,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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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茂琪即陳順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廷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茂琪即陳順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04 、105 年度及其子女105 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暨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回覆書、收入切結書、房屋收訖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綜合報告書、目前住處即聲請人之未婚妻母親所有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資料,足徵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甚鉅,而債務人現擔任揉茶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乃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及相關書證資料附於該案卷宗可憑。

㈡債務人為67年8 月16日生,現年滿40歲,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之107 年11月7 日起迄今,持續擔任揉茶臨時工,每月薪資22,500元。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4,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119元、電費355 元、電信費1,932 元、交通費8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06元,另需支出健保費749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 元,共計22,755元,業據債務人分別於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8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在卷,並有附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卷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4 、105 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暨查詢資料、收入切結書、房屋收訖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綜合報告書、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可憑,足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前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復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約14,506元,另需支出健保費749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 元,共計22,755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適當,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㈢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除稱債務人未清償分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正值壯年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外,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除每月薪資22,500元外,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下稱系爭津貼),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755元後,仍有餘額2,245 元,顯見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等等。

惟系爭津貼係由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女之母賴立宸所申領,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 元即系爭津貼,申領期間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6 月,系爭津貼按月以郵政匯款撥付予賴立宸所有之帳戶,此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8 日府社工字第108010549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系爭津貼之領取人為賴立宸,並非債務人,則債權人正浩資產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債權人正浩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即不足採。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已如前述,債務人於98年6 月26日自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資料,除臨時工收入外,依上開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4 、105 、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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