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11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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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廖大群
廖宏祥
廖大木
廖素專
廖素霞
廖惠雪
廖大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劉瑞溪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廖心銅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為6,000 元,廖心銅交付系爭借款後,並由被告親自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並蓋章作為借款之憑據。

詎料被告借款後並未就本金及利息有所清償。

嗣廖心銅於98年2 月17日因病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廖心銅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對被告的債權,遂於108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算至108年3 月15日止,按每月6,000 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計16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係於94年3 月1 日因投資事業需要,原擬向訴外人廖心銅借款85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6,000 元。

廖心銅要求被告先書立並交付借據(即系爭借據)一紙,惟數日後其向被告表示資金籌措有困難,無法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

又被告請求廖心銅返還系爭借據,惟廖心銅以遺失為由推託。

嗣後被告因事務繁忙而未再請求返還該借據。

孰知多年後,原告竟持該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借款,自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承認原擬向廖心銅借款8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月6,000 元,其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付廖心銅,然否認廖心銅業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廖心銅業於98年2 月17日死亡,而其等為廖心銅之法定繼承人;

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親筆書立,內容為「茲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廖心銅借85萬元正,每月利息陸仟元正」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用印等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 2 頁),而堪認定。

然觀諸系爭借據之文義,僅得推知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向廖心銅借85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6,000 元之事實,至廖心銅是否業將借款85萬元交付予被告,則付之闕如,是廖心銅是否業已交付借款,自非無疑,實難以系爭借據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是否確實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已就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尚不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以依一般經驗法則,金錢借貸均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款人後,再由借款人書立借據交付予貸與人持有,如被告未取得系爭借款,何以無緣無故書寫借據交付予廖心銅持有等語,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廖心銅借款並取得系爭借款。

然舉證責任於原告負擔之情形下,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既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已經交付,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得認廖心銅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㈢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提出任何異議,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廖心銅借款並取得系爭借款等語,然即便被告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提出異議,亦僅是單純沈默,不得謂被告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與廖心銅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交付借款部分,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認被告與廖心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被告與廖心銅曾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月6,000 元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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