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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顏○○○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顏○山為原告之配偶,竟與顏○山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在南投縣○○鄉○○路00號范特奇堡飯店712號房間相姦。
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有與顏○山一起至范特奇堡飯店712號房內入住一晚,惟僅有泡茶、聊天,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與顏○山係鄰居且從小一起長大,原告所述,純屬主觀想像及單方面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他方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顏○山為原告之配偶,與顏○山於106 年8月4日晚上,在南投縣○○鄉○○路00號范特奇堡飯店71 2號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與顏○山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房間乙節,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因該房間所查扣之衛生紙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0600901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且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蒐證光碟,亦無發生性行為之畫面,無法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相繩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足見被告與顏○山於上開時、地在南投縣○○鄉○○路00號范特奇堡飯店712號房間夜宿,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顏○山有性交之行為。
⒉然而,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彼此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
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與顏仁山間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確已超出一般無感情交往關係之男女互動界限且已逾越男女間合理往來範圍,足以使原告對於顏○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有婚外情、甚至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懷疑,即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則核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現為家庭主婦;
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另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723,675 元、財產總額200 萬元;
被告106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3,597,60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使原告在夫妻雙方的共同朋友與家人間之處境難堪。
是以,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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