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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袁震天即遠見律師事務所
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培津
被 告 李淑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10月6 日各簽立1 份委任契約,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有關對訴外人蕭勝亮、李峻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原告與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蔡培津於106年9 月間簽立1 份委任契約,被告全宏公司、蔡培津委由原告辦理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與被告蔡培津、李淑招於106 年3 月21日簽立1 份委任契約,被告蔡培津、李淑招委由原告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刑事案件,原告與被告全宏公司於106 年3月21日簽立1 份委任契約,被告全宏公司委由原告辦理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上開各委任契約均有約定委任報酬,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原告爰依上開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開各委任契約均有約定:「如因本契約致生糾紛,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各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62頁、第71頁、第82頁),足認兩造約定因上開各委任契約所生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上開各委任契約報酬,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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