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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原 告 陳秀昭
訴訟代理人 吳金土
被 告 陳福信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福助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陳秀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福助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陳泗元為兩造之父親,原告陳福助與被告之住所相鄰,陳泗元生前住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737 號房屋)1 樓,由原告陳福助、被告兩家人共同輪流照顧。
陳泗元原患有直腸癌,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因感染綠膿桿菌引發肺炎,經家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治療,108 年3 月初,陳泗元病情稍有好轉,乃將陳泗元送往南投縣南投市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就養,約過1 星期,陳泗元因發燒再度送往南投醫院治療,此後病情持續惡化,嗣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
原告事後發現陳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4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陳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陳泗元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1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期間已意識不清,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陳泗元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縱認陳泗元當時尚有意識能力,陳泗元與被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為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陳泗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陳泗元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取得,然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與所有權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陳泗元生前並未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松嶺郵局(下稱名間松嶺郵局)、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
被告於陳泗元病重已無意思能力時,於108 年3 月25日至名間松嶺郵局以陳泗元之印鑑章盜領陳泗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又於同日至名間鄉農會以陳泗元之印鑑章盜領陳泗元帳戶存款500,000 元、1,860,000 元,嗣於108 年4 月12日以陳泗元之印鑑章盜領1,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致陳泗元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應對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2,721,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 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
關於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秀昭主張略以:其認為原告陳福助、被告應協商分配土地與存款,其係持平之立場,不願意與原告陳福助、被告爭訟。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陳泗元於107 年4 月1 日時意識清楚,並在南投醫院病床上向被告及證人即地政士邱銀堆明確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雖陳泗元當時未向邱銀堆具體表明過戶原因,惟邱銀堆證稱陳泗元所提過戶係無償,故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經陳泗元同意,並未違背陳泗元之意思。
㈡陳泗元於107 年3 月25日時意識清楚,並在南投醫院病床上向證人即名間鄉農會職員陳景忠明確表示願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全部存款贈與被告,且陳泗元當時亦在陳景忠提供之存、提款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存款,陳泗元於同日亦向被告表明願將其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並將其設於名間松嶺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故陳泗元生前已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並未盜領陳泗元之前開存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陳福助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福助與被告為兄弟,陳泗元為兩造之父親,陳泗元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兩造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㈡原為陳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8 年4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陳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至名間松嶺郵局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之存款360,000元。
㈤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500,000 元、1,860,000 元,合計2,360,000 元;
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上開帳戶之存款1,000 元。
五、原告陳福助與被告爭執事項:㈠陳泗元與被告有無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達成信託意思表示合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㈡陳泗元與被告有無就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8年4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如附表編號4 、5 、6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㈣陳泗元是否於生前將名間松嶺郵局存款360,000 元、名間鄉農會存款2,361,000 元贈與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000 元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原告陳福助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第433 頁、卷二第328 頁),復有陳泗元之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7 月11日投營字第1082900370號函暨交易清單及存簿儲金提款單、名間鄉農會108 年7 月12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00364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臨櫃提領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80004173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69 頁至第279 、第291頁至第365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從而,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陳泗元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1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期間已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故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信託行為時,意識能力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等語。
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7 年4 月1 日陳泗元與證人即地政士邱銀堆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長度4 分5秒。
勘驗結果:「(陳泗元躺於病房上與邱銀堆對話,均以閩南語交談)邱銀堆:『你知道我是誰嗎?』陳泗元:『你是律師嗎?』邱銀堆:『代書,我是代書。』
邱銀堆:『你現在要將財產過戶給你兒子,對嗎?』陳泗元:『對。』
邱銀堆:『你要過的是那裡的地?』陳泗元:『現在在住的地。』
邱銀堆:『現在在住的地,有田園嗎?』陳泗元:『之前我查某人在的時候,沒辦法過戶,想了很多辦法,弄了很久弄不好,也無法過戶……到現在還卡住,兄弟在相爭。』
邱銀堆:『兄弟在相爭你也知道。』
陳泗元:『對,現在希望你能幫我處理。』
邱銀堆:『你免煩惱,我會幫你處理好。
你要過戶給誰,你知道嗎?』陳泗元:『陳福信、陳福信。』
邱銀堆:『你要過給陳福信?』陳泗元:『還是過給... 』邱銀堆:『你要過給陳福信對嗎?是你第幾個兒子?』陳泗元:『第二個。』
邱銀堆:『好。』
邱銀堆:『你要過給陳福信的是田和土地,他住的房地要過戶給他。』
陳泗元:『應該是要過戶給陳福信的兒子陳柏豪。』
邱銀堆:『好,沒關係,以後再過給他』陳泗元:『過給他以後省得再麻煩一次。』
邱銀堆:『他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你知道嗎?』陳泗元:『知道,他有跟我講。』
邱銀堆:『申請印鑑證明書就是為了讓你能過戶給他,我來幫你處理就好了,你安心養病,身體顧好。』
陳泗元:『盡量拜託你了。』
邱銀堆:『不會,我會幫你做的很好,你顧好就好了,好嗎?你的資料副本、印鑑、登記簿謄本。』
陳泗元:『我有跟他夫妻講,應該儘量過給他們兒子,省的再麻煩一次。』
邱銀堆:『這些是要過戶的資料,三塊土地的、印章這些,我會照你的意思過戶,讓他們知道一下就好了。』
陳泗元:『拜託你了。』
邱銀堆:『我做得到的,我都盡量,沒關係,你放心。』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
又證人邱銀堆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是勘驗光碟檔案中之持文件與陳泗元對話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依上開陳泗元與證人邱銀堆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所示,陳泗元當時雖躺於病床上與證人邱銀堆對話,然陳泗元對於證人邱銀堆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為相應之回應且語句流暢,再者,陳泗元除回應證人邱銀堆之提問外,亦有主動向證人邱銀堆表示意見之舉措,未見陳泗元有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之情狀,應認陳泗元當時意識清楚,並未欠缺意思能力。
⒉原告陳福助以南投醫院108 年7 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80006722號函、109 年4 月13日投醫社字第1090002990號函暨護理紀錄及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杏之證言為據,主張陳泗元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1日已欠缺意思能力,陳泗元於108 年4 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效等等。
證人即原告陳福助之女陳秋杏於本院10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08 年3 月中、下旬有去探視陳泗元,當時陳泗元知道其是誰,陳泗元跟其講蠻多話,其有先問候陳泗元,問哪裡不舒服,陳泗元就說很喘,其有問陳泗元要不要吃什麼,陳泗元說不要,陳泗元有問原告為何沒有來,並說要原告陳福助與被告來把事情辦一辦;
其認為陳泗元3 月份時精神狀態比較不好,而且沒有交談的時候會喃喃自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足知陳泗元於108 年3 月間仍可與證人陳秋杏談話,亦得適切回應證人陳秋杏之詢問,且有積極表達其意願之舉,尚無從以陳泗元因病勢而精神較為不佳遽認陳泗元當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⒊南投醫院函覆陳泗元於108 年2 月9 日至108 年2 月28日由該院收治住院,身體狀況虛弱,意識尚稱清醒,大約可以理解簡單指令,無法理解複雜問題,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1日因肺炎住院,住院期間不穩定且到後期病況危急,較清醒時僅能稍微理解簡單語句,無法回答理解較複雜語句問題等節,有南投醫院108 年7 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8000672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
陳泗元於108 年3 月25日至108 年4 月1 日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大多為「E4V5M5」、「E4V4M5」,有南投醫院109 年4 月13日投醫社字第1090002990號函暨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50 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昏迷指數說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E4V5M5」係指病人會自動睜開眼睛、對人、時、地有清楚之定向感、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E4V4M5」係指病人會自動睜開眼睛、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可依指令動作,惟陳泗元並未經專業鑑定其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且該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並非隨時在側觀察其意識狀態,而上開勘驗光碟檔案內容係陳泗元與證人邱銀堆直接對話之影音紀錄,應較足認定陳泗元當時之意思能力,故難以上開南投醫院函文及護理紀錄遽認陳泗元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泗元於108 年4 月1 日與證人邱銀堆對話時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堪認陳泗元於斯時意識清楚,並未欠缺意思能力。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
贈與以約定移轉財產權為其要素,移轉之標的物屬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贈與契約,茍當事人對該標的物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又信託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則該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及信託本旨即屬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特定物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及信託本旨,始得認為雙方成立信託契約,若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
被告抗辯其與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等,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與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雖以陳泗元與證人邱銀堆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及證人邱銀堆之證述為據,抗辯其與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證人邱銀堆於同日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找其辦理過戶,其問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未到,被告說陳泗元在醫院,所以其就去醫院看陳泗元,被告有拿權狀給其,所以其是以那些權狀去問陳泗元,其有問田地跟建地,沒有問地號,陳泗元說要過戶給被告,陳泗元沒有說過戶原因,只說要過戶而已,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以信託及贈與為原因過戶是被告向其表明要以信託、贈與為原因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邱銀堆係持被告提供之權狀至醫院探視陳泗元,並未向陳泗元表明確切地號,陳泗元亦未說明移轉之原因,證人邱銀堆即依被告指示逕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證人邱銀堆之上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復細繹上開陳泗元與證人邱銀堆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所示,邱銀堆雖放置3 張權狀於陳泗元之病床上,然邱銀堆並未逐一表明權狀所載之地號,或將權狀交予陳泗元確認,且陳泗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6 筆土地均遭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僅有3 筆土地。
再者,證人邱銀堆與陳泗元之對話中,邱銀堆與陳泗元自始並未明確表示移轉登記之標的,陳泗元雖經證人邱銀堆詢問「你要過的是那裡的地?」而回應「現在在住的地」,而陳泗元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737 號房屋,又被告所有737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陳福助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泗元所稱「現在在住的地」即係指被告所有737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原告陳福助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足知陳泗元與證人邱銀堆談論之標的顯非如附表所示土地。
況且,陳泗元起初於證人邱銀堆詢問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時,表示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旋表示「還是過給... 」,顯示陳泗元當時尚在考慮是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嗣陳泗元明確表示欲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之子陳柏豪,則難認陳泗元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復未見陳泗元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有與被告約定信託本旨之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泗元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信託、贈與契約存在。
基上,無從認定陳泗元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抗辯其與陳泗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不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泗元與被告間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達成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達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為陳泗元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無從使被告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陳泗元所有,其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然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對陳泗元之繼承人即兩造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 、5、6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㈤按民法第75條及其意旨,已如前述。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受有利益如係基於法律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或其他私法上之契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陳福助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已欠缺意思能力,被告未經陳泗元同意盜領陳泗元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存款360,000 元、名間鄉農會存款2,360,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盜領1,000 元,被告盜領上開款項不法侵害陳泗元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陳泗元生前已將上開款項贈與其,且陳泗元當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等語。
經查:⒈被告抗辯陳泗元生前已將名間松嶺郵局、名間鄉農會之存款贈與其,其並未盜領陳泗元之存款等語。
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 7年3 月25日陳泗元與證人即名間鄉農會職員陳景忠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長度3 分31秒。
勘驗結果:「(陳泗元躺於病房上與陳景忠對話,均以閩南語交談)陳景忠:『你農會的錢都要領出來?』陳泗元:『對。』
陳景忠:『你農會裡面的錢都要領出來,你不要讓其他的兒子和女兒知道?』陳泗元:『女兒知道。』
陳景忠:『你就是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
陳景忠:『你的定期也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
陳景忠:『你農會裡的錢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
』陳景忠:『你其他的兒子和女兒知道嗎?』陳泗元:『其他的?』陳景忠:『你其他的兒子和女兒知道嗎?要讓他們知道嗎?』被告配偶:『你有想要他知道嗎?』陳泗元:『不要。』
陳景忠:『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陳泗元:『對。
』陳景忠:『你就是錢都要領給他用就是了?』陳泗元:『對』陳景忠:『你就是二百多萬都要給他用?』陳泗元:『對。』
陳景忠:『現在要讓你簽名。』
陳泗元:『好。』
陳景忠:『你稍等。』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景忠於同日到庭證稱:陳泗元曾經有來領錢過,其是勘驗光碟檔案中與陳泗元對話之男子,其當日在南投醫院與陳泗元見面,因為被告要領陳泗元農會全部之存款,所以其要去確認這是否為陳泗元本人意願,該日確認陳泗元意願之情形就如勘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復參酌陳泗元於提、存款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提領、匯出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有提、存款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
依上開陳泗元與證人陳景忠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截圖畫面、提、存款授權書所示及證人陳景忠之證言,陳泗元對於證人陳景忠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立即予以回應,並再三表示同意其設於名間鄉農會之存款均交由被告支配使用,亦能表示不願他人知悉此事,足知陳泗元於錄影當時即108 年3 月25日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且同意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之存款交由被告使用收益。
⒉依中華郵政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名間鄉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393 頁至第397頁),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18分許提領陳泗元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款500,000 元、1,860,000 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提領陳泗元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存款360,000 元,且中華郵政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名間鄉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陳泗元之印鑑章印文不同,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時間密接期間持陳泗元分別於名間松嶺郵局、名間鄉農會指定之印鑑章及存摺提領上開款項,又陳泗元於108 年3 月25日時意識清楚,且同意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全部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而除金融機構認有盜領存款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憑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章即得領取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理,被告持有陳泗元之名間松嶺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理應係由陳泗元所交付,復參酌陳泗元於住院期間已有著手處理土地及存款之行為,綜合上開各情,堪認陳泗元將其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即有同意其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
⒊陳泗元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同意被告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陳福助就其主張被告盜蓋陳泗元之印鑑章以盜領陳泗元設於名間鄉農會、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福助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則被告領取名間松嶺郵局360,000 元、名間鄉農會存款共計2,361,000 元,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000 元予陳泗元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
│編號│土地 │登記原因 │
├──┼──────────────────┼─────┤
│1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信託 │
│ │有部分45分之11) │ │
├──┼──────────────────┼─────┤
│2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信託 │
│ │有部分45分之11) │ │
├──┼──────────────────┼─────┤
│3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信託 │
│ │有部分90分之22) │ │
├──┼──────────────────┼─────┤
│4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贈與 │
│ │有部分10分之1 ) │ │
├──┼──────────────────┼─────┤
│5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贈與 │
│ │有部分10分之1 ) │ │
├──┼──────────────────┼─────┤
│6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贈與 │
│ │有部分3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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