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30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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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徵慧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高建仁即北平餃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簡煌明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簡煌明之訴,業經本院將載明撤回對簡煌明起訴意旨之民事陳報狀繕本於同年8月6日送達簡煌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簡煌明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簡煌明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母親李簡桂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31,李簡桂英應有部分為36分之5;

然多年來均遭承租鄰地即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 號建物經營北平餃子館之被告,在系爭土地違章搭建遮陽棚、排水管並堆放雜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曾多次及108年2月25日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有指揮員工搬移現場物品。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面積約6.5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即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遮陽棚、水管、地上雜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新臺幣(下同)48,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80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前沒有整理,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去整理系爭土地,但原告並未給付整理費用。

且原告向被告表示,把土地整理好後,一些土地給被告用,之後要以每月2 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租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承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李簡桂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31,李簡桂英應有部分為36分之5 ,系爭土地毗鄰同段9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 號建物,為被告向簡煌明承租經營北平餃子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 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者,應先就他人有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依法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原告所有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固據提出105年8月13日拍攝照片3張、105年6月24日拍攝照片2張、105 年9月1日拍攝照片1張、107年3月5日拍攝照片1張及108年2月25日拍攝照片1張,暨原告與被告之妻對話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被告之妻固陳稱:「我們放的,要回收的」,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內容,尚未能確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屬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

⒉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履勘現場,被告經營之北平餃子館為4 樓水泥加強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

本院就原告所指北平餃子館後方增建之排水管、沿建物路面之排水管、突起鐵架、探照燈、雨遮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則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如有占用,並標示位置及面積;

嗣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結果:水管、棚架及雨遮位置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探照燈因已拆除,故無法量測,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記載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是以原告指明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業經專業地政測量機關施測結果,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尚非子虛。

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參照)。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將雜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有指揮員工搬移現場物品一節,縱認原告所指雜物等物品確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但原告所指雜物為動產,雖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但既非土地之定著物,無固定位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排除他人占用之情狀,則被告縱曾有將其所有之雜物動產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然其對於系爭土地既未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尚非無疑。

⒋基上,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妨害其所有權等節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難認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未說明被告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期間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最近5 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原告所指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遮陽棚、水管、地上雜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並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48,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80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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