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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進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慈
許森清
許國盈
許銓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芷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9 至29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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