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1日
- 二、原告得在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
- 三、被告張源達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 四、原告得在第一項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堯評、盧秀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6地
- ㈡、又1102地號土地南側與110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柏油道路,依
-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係因東南側之現有道路寬度僅
- ㈣、又11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依照都市計
- ㈤、坐落於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門柱,雖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張學誓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道路是私人農業用地
- ㈡、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㈢、被告陳秀薇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2地號土地,是伊
- ㈣、被告張源倫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地號土地是伊的
- ㈤、被告張世榮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1102地號土地
- ㈥、被告張淵澄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2地號土地為私人
- ㈦、被告張辰嘉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1103地號土地
- ㈧、被告張源達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至1103地號土地
- ㈨、被告張上淦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㈩、被告張萬亨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 ㈣、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 ㈤、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㈦、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 ㈧、至被告盧秀滿主張所有土地周圍現況已有寬度2公尺以上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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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學誓
許錦鳳
張上淦
張堯評
張辰嘉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淵澄
被 告 張萬亨
張世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宛秦
被 告 張源達
法定代理人 王宛秦
被 告 張源倫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薇
被 告 盧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 月1日文號竹丈字第39300 號;
複丈日期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被告張學誓所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1.93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 ,被告盧秀滿所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C ,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共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2.0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D ,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共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E ,被告張淵澄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02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F ,被告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G ,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7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 ,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H ,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得在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1 日竹丈字第000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M 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之行為。
三、被告張源達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1 日竹丈字第393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O 鐵製圍籬拆除。
四、原告得在第一項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 月1 日竹丈字第393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M 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張學誓、盧秀滿、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張淵澄、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陳秀薇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通行,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石城段970 、971 、973 、967 、969 、1099、1101、1102、1098、11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70 、971 、973 、967 、969 、1099、1101、1102、1098、1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寬度、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135 至145 頁),且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111 至119 頁)及口頭補正請求聲明(本院卷二第108 頁)為:⒈確認原告對⑴被告張學誓所有973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1 日竹丈字第393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1.93 平方公尺土地;
⑵被告盧秀滿所有9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
⑶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所共有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2.05平方公尺土地;
⑷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所共有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
⑸被告張淵澄所有10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43.02 平方公尺土地;
⑹被告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所共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
⑺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154.74平方公尺土地:⑻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
⑼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所共有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水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⒊被告張源達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鐵門拆除。
⒋被告張淵澄、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應將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門柱拆除。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堯評、盧秀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1106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圍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使1106地號土地得對外聯絡公路,請求就973 、970 、971 、967 、1099、1101、1102、110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M 、H 之範圍為通行,上開之現況道路乃民國69年以前即已建設,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對外聯絡公路,已供公眾通行至少40餘年,原告請求按該現況道路位置予以通行,乃延續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方式,並未對鄰地所有權產生不利之限制,更不致影響周圍鄰地之現有使用方式,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且因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上述範圍土地不能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
惟幾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調,上開土地共有人仍拒絕原告之通行,並拒絕原告於前揭土地上埋設管路線,且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於1103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地界上設置鐵製圍籬障礙物,致原告無法通行前揭土地聯接公路,經原告多次協調未果。
㈡、又1102地號土地南側與110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柏油道路,依鈞院二次至現場履勘之土地現況,均未見有車輛停放或曬茶菁之情狀,足可證明被告所稱該部分土地為其等停車場、日曬茶菁場並非事實;
縱有此情,亦係被告等人欲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訴請通行之大部分範圍土地,均已鋪設瀝青之柏油道路,居住於附近之居民長久以來亦利用此範圍之道路對外聯絡公路,該通行方案應不致對鄰地造成額外負擔。
且1106地號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顯見上開道路乃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唯一對外連絡方式。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係因東南側之現有道路寬度僅約2.3 至2.4 公尺,面寬既窄、又有毗鄰屋簷阻擋車輛通行,將致一般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車輛無法順利往返出入,而有妨礙袋地防火、防災等安全需求。
是為公共安全必要,請求此處通行道路寬度由既有巷道邊緣線,往北延伸至1102地號土地地界線,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亦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俾符合一般通常使用。
且附圖編號M 部分土地,現況並無地上物,僅有被告張淵澄設置籬笆與鄰地區隔,並種植雜作,而該雜作物亦非具高經濟價值作物,且請求通行面積僅6.02平方公尺,不致於對鄰地所有權人造成過分負擔、或嚴重影響其對土地之利用方式。
㈣、又11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依照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為建築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俾符政府就土地之規劃。
另,建築用地有最基本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之需求,被告所有之973 、970 、971 、967 、1099、1101、1102、110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範圍,現況路面上下亦有排水溝渠,為使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之用水,得以流通至最近溝道即上開土地上下之排水溝渠,原告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有排水權,並請求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㈤、坐落於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之門柱,雖於鈞院履勘時鐵門係開啟,然被告張世榮曾以109 年6 月28日書狀陳稱「被告於105 年6 月底前早已設置鐵門…原告明知無道路可通行」等語,顯見被告仍有關閉該鐵門以禁止原告通行之意。
故為免日後被告關閉鐵門,致原告無法通行而有另訴之疑慮,原告請求被告張淵澄即系爭10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即系爭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之門柱予以拆除,俾利本案紛爭得以一次解決等語。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⑴被告張學誓所有9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93 平方公尺土地;
⑵被告盧秀滿所有9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
⑶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所共有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2.05平方公尺土地;
⑷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所共有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
⑸被告張淵澄所有10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43.02 平方公尺土地;
⑹被告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所共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
⑺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154.74平方公尺土地;
⑻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
⑼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所共有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水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⒊被告張源達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鐵製圍籬拆除。
⒋被告張淵澄、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應將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門柱拆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學誓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道路是私人農業用地,非建築用地,也不是既有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秀薇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2地號土地,是伊的農地和建地,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是私人停車和曬茶菁場所。
鐵門早已於105 年6 月底設置,被告明知無道路通行,卻仍於106 年4 月20日購買1106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所有權人主動造成,故不能對被告等人要求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源倫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地號土地是伊的農地和建地,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是私人停車和曬茶菁場所。
南投縣政府沒有給1106地號土地建築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世榮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1102地號土地之道路,是私人出入使用而非道路,且鐵門早已於105 年6月底設置,被告明知無道路通行,卻仍於106 年4 月20日購買1106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所有權人主動造成,故不能對被告等人要求通行。
而1101、1102、1103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置放農作物之處所,故為不能通常使用之位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淵澄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2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巷道,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
且鐵門早已於105 年6 月底設置,被告明知無道路通行,卻仍於106 年4 月20日購買1106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所有權人主動造成,故不能對被告等人要求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辰嘉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1103地號土地都是私人建地,是私人停車場和曬茶菁場地,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通行使用。
原告提出的地籍繪圖跟我們自己去地政所申請的地籍圖有差異,伊等聲請之地籍圖是私人土地並無劃有巷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源達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1101至1103地號土地,是伊的農地和建地,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是私人停車和曬茶菁場所。
鐵門早已於105 年6 月底設置,被告明知無道路通行,卻仍於106 年4 月20日購買1106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所有權人主動造成,故不能對被告等人要求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張上淦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張萬亨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盧秀滿則以:⒈不同意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970 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購買,當時被告之土地已有道路可通行至鹿谷鄉興產路,路寬約兩公尺,多年來並無被拒絕通行過,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且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按63年12月19日投府建都字第000000號公告實施鹿谷都市計畫,已將該土地劃定為農業區,為農業區非建築用地,不應做建築利用,再按都市計畫法,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再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前段、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若有農路通行之需求,應擬訂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
⒉本案所有土地均位於鹿谷鄉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全部劃定為農業區用地,而非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建築用地,原告所有土地亦非建築使用,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本案農業區內農路通行之需求,通路寬度為1.5 公尺已經足夠使用。
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寬度2 公尺已經足夠建築基地之對外連結運輸等基本使用。
故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中所提及通路寬度6 公尺,乃是規定在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為建築物與建築基地地界間進出之道路寬度,而非本案所討論基地與公路相連接之道路寬度,與本案系爭之事實並不相同,應不予採納。
況且目前被告所有土地周圍現況已有寬度2 公尺以上道路可供使用,並可通行至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原告若有超過2 公尺寬度以上通行之需求,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以避免損害本地農業生產環境。
⒊被告所有土地周圍現況已有寬度2 公尺以上道路可供使用,並可通行至公路,原告若有超過現況通行或安設管線之需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若需設置管線,應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 、H 、M 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規定。
又上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1至231 頁;
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第27至29頁),堪認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因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並無臨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通往產業道路,屬上開法條所指之「袋地」,要屬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通行毗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1106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間之鐵製圍籬早已於105 年6 月底設置,被告明知無道路通行,卻仍於106 年4 月20日購買110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1106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所有權人主動造成,故不能對被告等人要求通行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依法不合,尚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本件原告得向周圍鄰地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1106地號土地經由東側之1103、1102、1101、1099、967 、971 、970 、973地號土地有往東通行連接現供作道路使用之873 地號土地再連接公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G 、H 土地部分,亦為1103、1102、1101、1099、967 、971 、970 、9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之私設道路,且係曾由鹿谷鄉公所鋪設瀝青之既成道路,亦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9 頁),故被告主張1101、1102、1103地號土地都是私人建地,是私人停車場和曬茶菁場地,是農業時期方便自家人農用通行使用,是私人土地並無劃有巷道等語,即難憑採。
則原告經由1103、1102、1101、1099、967 、971 、970 、973 地號土地通行至873 地號土地,顯係由現行之私設道路通行,無須再為任何整理,1103、1102、1101、1099、967 、971 、970 、9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再新增加額外之負擔。
故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依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土地通行,乃係延續過去通行之事實,通行安全性上亦無疑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就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依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部分往北延伸至1102地號土地地界線使面寬增加至3公尺,使一般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車輛可順利出入,俾使袋地符合一般通常防火、防災等安全需求使用等語。
本院審酌依11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建,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是依照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得為建築利用。
而位於編號M旁之編號G部分現有巷道寬度大部分不及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審酌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為建地,日後建築居住使用,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而以現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多僅2公尺餘,如加計行車之際可能產生之左右偏移,以及左右側乘客及駕駛上、下車之必要程度,道路寬度為3公尺,較符合建地之通常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部分寬度不足3公尺,道路面寬太狹窄。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M土地使用現況,則為被告張淵澄種植果樹使用,並有設置籬笆與鄰地區隔,亦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通行面積僅6.02平方公尺,對被告張淵澄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
而且如附圖所示編號M土地,緊鄰1198地號土地界址,對1102地號土地亦不至於產生畸零地,不至於對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過分負擔、或嚴重影響其對土地之利用方式。
故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或原告應通行系爭現有巷道之寬度,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所需通行之路寬為編號M土地加編號G原有道路土地合計面寬約3公尺,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M 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經查:⒈本院固認定原告得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G 、H 土地通行,惟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仍需於「必要時」始得為之,依本院於履勘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土地為均已鋪設瀝青道路,且目前亦供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於108 年9月3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1 至229 頁)在卷可佐。
原告請求就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4 月1 日文號竹丈字第39300 號;
複丈日期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被告張學誓所有973 地號面積41.93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 ,被告盧秀滿所有970 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C ,被告張學誓、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共有971 地號面積142.0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D ,被告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共有967 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E ,被告張淵澄所有1099地號面積43.02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F ,被告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共有1101地號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G ,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共有1102地號面積154.7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H ,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共有1103地號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道路,因原已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亦無工作物或植裁在其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設置道路,尚無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 至原告請求於其通行範圍內即附圖所示編號M ,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所共有1102地號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道路於其上,被告張淵登並應容忍原告於設置道路時將其上圍籬工作物及植栽拆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準此,通行權係民法第787條明定之物權,通行權人如有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承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所共有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通行權即有容忍之義務。
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於1106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界址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設置鐵製圍籬1 堵,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H ,其等共有1103地號土地,面積38.35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且被告張源達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必要,併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淵澄、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應將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門柱拆除部分,已如前所述,鄰地所有人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
如認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為通行權人砍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1099、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門柱部分非其通行範圍(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僅存門柱,並無鐵門之設施,亦未有原告主張被告有關閉鐵門以禁止原告通行之情形。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J 門柱,位置與南邊道路邊緣之距離為3 公尺,則未拆除附圖所示編號J 門柱亦符合被告通行之通常使用,則依現有證據,亦難認附圖所示編號J 之門柱係被告等人故意妨礙原告通行而設置,則原告逕請求被告應將之拆除,即屬無據。
㈦、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M 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原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為建地,日後當係建築供居住使用,建築用地有最基本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之需求,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而1106地號土地既未與設有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73 、970 、971 、967 、1099、1101、1102、1103地號土地相連接,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排水溝渠等情,應屬可採。
本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排水溝渠,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於訴訟中均未表明同意原告設置,是原告請求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之行為,亦屬有理。
㈧、至被告盧秀滿主張所有土地周圍現況已有寬度2 公尺以上道路可供使用,並可通行至公路,原告若有超過現況通行或安設管線之需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若需設置管線,應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等語。
然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使用償金,而且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故須俟原告取得通行權且行使其通行權後,被告方有相當於償金之損害。
是以,原告確認於上開土地之通行權確定後,被告再另循民事訴訟訴請原告支付應付之償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M 所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在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道路,被告張淵澄、陳秀薇、張世榮、張萬亨、張源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之行為;
被告張源達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鐵製圍籬拆除;
原告得在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G 、H 、M 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張學誓、盧秀滿、許錦鳳、張上淦、張堯評、張淵澄、張世榮、張辰嘉、張萬亨、張源達、張源倫、陳秀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為防衛自身權益而為,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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