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碧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恒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