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亡,15,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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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註生

代 理 人 李慶峻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詹前來 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詹前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前來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詹前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失蹤人詹前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聲請人之叔父,然聲請人自幼未曾見過相對人,亦未曾聽聞父執輩親戚提過有關相對人之消息,近日為辦理聲請人之曾祖父即相對人之祖父詹德福所遺土地繼承相關事宜,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方知有相對人之存在,然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曾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而留有戶籍資料,但經查其於36年2月11日經撤銷戶籍後,即失去下落、音訊全無,因相對人失蹤已久,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8年10月25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次查相對人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曾於35年10月1日隨戶長謝木清於南投縣竹山鎮設籍,但因戶長謝木清同時於35年10月1日初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因重複設籍,故戶長謝木清被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於36年2月11日撤銷戶籍,相對人因而隨同戶長謝木清遭撤銷戶籍,但相對人遭撤銷戶籍後,即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設籍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資料,亦無相對人之死亡戶籍資料,有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竹戶字第1080001763號、108年10月5日竹戶字第1080002182號函在卷可明。
另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亦僅查得相對人於日據時代曾於該轄寄留,但臺灣光復後即無相對人在該轄設籍或寄留相關資料,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鹿戶字第1080002036號函附卷可稽。
再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前所設籍之住所地警局派員訪查四鄰之結果,居住於該地之謝德華、吳兆修(現任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均稱不曾聽過或見過相對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27日投竹警防字第1080012278號函及所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陳報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有失蹤之情。
查國民政府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相對人雖於35年10月1日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曾有隨同其戶長謝木清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戶籍資料,然其於36年2月11日遭撤銷戶籍後,即查無其他設籍資料,亦無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可認其失蹤所致。
從而,相對人至遲於36年2月11日遭撤銷戶籍時起,應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現因遺產繼承事宜,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詹前來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36年2月11日失蹤,計至46年2月11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46年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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