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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王立興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自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設鐵籬阻止再審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㈡然而,訴外人謝清奇曾對訴外人甘素香及再審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已肯認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得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則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一節,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與上開判決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亦不得就業經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
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就上開已肯認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顯已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之違法事由,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且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亦推翻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卻以再審原告已構成自認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此,再審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後之歷次再審(即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均已指摘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均遭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足見本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確定判決廢棄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56平方公尺之房屋外圍鐵籬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原告;
⒊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又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其於74年間向王立興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王立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發現遭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建物,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已構成自認。
惟再審原告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情係業經判決確認之事實,依法有既判力,法院卻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構成要件,構陷再審原告,故認本件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原告與王立興間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歷次再審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詳為說明並認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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