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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李元甄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芬
李培明
被 告 南投縣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范慶鐘
被 告 莊攀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元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元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5,74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611,57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080元,惟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10,0803=3,360)。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0,080元(計算式:6,720+3,360=10,08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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