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1130,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徐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徐翠琴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54,429元及其中50,598元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