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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弘曄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貴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裁定以債權人未遵期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債權人於108年1月8日收受貴院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更正債務人之住居所到院,是並無未依法補正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債權人上開所述,業經查明屬實,有蓋有本院108年1月14日收文章戳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其異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由本院另依債權人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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