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催,38,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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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票雖在受僱人持有中遺失,惟因受僱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僱用人為該支票之占有人,受僱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狀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聲請時固據提出所系爭支票之票據止付通知書影本為證,惟依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分別記載為石崑雄、譯田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則為國泰人壽(應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聲請人,形式上尚難認聲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持票關係,聲請人則具狀陳稱:票據之權利人(應指發票人)向伊購買國泰人壽之保險,以開立支票作為支付保險之費用,後因伊遭小偷遺失票據,由伊先行以現金代為支付保費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據。

足見前開發票人等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聲請人,係為向票載之受款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繳納其投保之保險費之用,而聲請人僅因其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系爭支票。

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僅為受款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票據,依法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均為有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依法僅得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其票據權利,故縱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後先行以現金代發票人支付保險費所言屬實,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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