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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劉煌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3月3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和昇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103年3月13日登記在案。
而債務人和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和昇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和昇公司尚負欠聲請人本金2,087,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煌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劉煌基及債務人和昇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劉煌基雖於106年12月20日經信託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聲請人對該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之103年3月13日業已設定登記在案,則依首開規定意旨,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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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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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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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鹿谷鄉 │興產 │ │100-10 │空│113.54 │全部 │劉煌基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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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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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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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8 │鹿谷鄉廣興村中│興產段100-10地│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2.23、二 │陽台:6.88 │全部 │劉煌基 │ │
│ │ │寮路31之37號 │號 │凝土造、3層 │層:64.75、三層 │ │ │ │ │
│ │ │ │ │ │:28.21、合計:1│ │ │ │ │
│ │ │ │ │ │55.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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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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