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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吳憲昌
相 對 人 吳柏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淑芬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136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96年8月9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周淑芬於102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4日,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周淑芬於10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吳憲昌、吳柏儀自108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負欠聲請人本金696,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由相對人吳憲昌、吳柏儀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通知相對人吳憲昌、吳柏儀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吳憲昌、吳柏儀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等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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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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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南投市 │茄苳腳 │ │439-120 │ │399 │10000分之526│吳憲昌、吳柏│
│ │ │ │ │ │ │ │ │ │儀(權利範圍 │
│ │ │ │ │ │ │ │ │ │各10000分之 │
│ │ │ │ │ │ │ │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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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南投市 │茄苳腳 │ │439-169 │ │128 │全部 │吳憲昌、吳柏│
│ │ │ │ │ │ │ │ │ │儀(權利範圍 │
│ │ │ │ │ │ │ │ │ │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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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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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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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7 │文化南路138巷2│茄苳腳段439-16│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9.63、二 │陽台:23.28、 │全部 │吳憲昌、吳柏│ │
│ │ │弄24號 │9地號 │凝土造、4層 │層:49.63、三層 │平台:7.76、花│ │儀(權利範圍 │ │
│ │ │ │ │ │:49.63、四層:4│台:4.5 │ │各2分之1) │ │
│ │ │ │ │ │9.63、合計:198.│ │ │ │ │
│ │ │ │ │ │5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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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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