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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何政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請具狀補正敘明六張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法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自應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並可逕送本院之院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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