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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存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淑惠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6條自明,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民國104年「104」月6日,經改寫為104年「6」月6日,惟因發票人僅於改寫處蓋指印,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改寫的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惟事實上並無可能有「104」月,是本件本票已難以辨識其發票日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屬當然無效。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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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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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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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 │WG0000000 │發票日│
│ │ │ │ │ │ │改寫前│
│ │ │ │ │ │ │為104 │
│ │ │ │ │ │ │年104 │
│ │ │ │ │ │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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