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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藍國涼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藍國聰(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於108年3月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5日死亡後,業經其配偶、子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並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聲明人亦在受通知之列,且該通知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聲明人卻遲至108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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