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聲,1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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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秉宏


相 對 人 張金地
相 對 人 陳莉莉
相 對 人 洪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不當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74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契約書正本為證,惟依和解契約書內容,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和解契約書內容雖有關於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記載,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本院核對同意書上之印鑑是否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該通知並於108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確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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