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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宜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72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
惟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前因裁定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裁定,併以106年度存第『275』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係依據本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8,000元。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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