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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相 對 人 林錦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7,58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執行事件就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105年度存字第89號、104年度訴字第538號、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書函,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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