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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景森
相 對 人 黃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4,155元(記帳日期:107年1月11日),合計支出6,585元。
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地政規費共8,860元(記帳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8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31日)、戶政規費45元(收據日期:106年8月17日、107年10月5日)、員警差旅費400元、存證書函費用139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生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範圍,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主張之相關郵資費36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8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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