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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談敬娥
相 對 人 宋兆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99年度存字第625號、99年度訴字第122號、102年度司調字第10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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