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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慶連
相 對 人 吳明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99年度存字第52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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