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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莊雅婷
相 對 人 吳合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且未依約給付利息,惟因未約定清償日期,聲請人特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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