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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何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淑芬、陳鈺婷、陳芃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住所寄發通知,催告相對人領取依前開判決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前揭地址,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08年5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81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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