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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相 對 人 潘盈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復為同法第5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訴訟程序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562元,聲請人於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補繳裁判費24,755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撤回異議仍應負擔訴訟費用。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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