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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洪崇智
相 對 人 洪錫興
相 對 人 林世山
相 對 人 梁綉敏
相 對 人 林永川
相 對 人 簡美燕
相 對 人 白明忠
相 對 人 林坤養
相 對 人 巫春容
相 對 人 張維新
相 對 人 白昕叡
相 對 人 陳國卿
相 對 人 温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錫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錫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世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世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綉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梁綉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永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美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美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明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白明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坤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坤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春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巫春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桂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温桂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維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維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昕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白昕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01 │洪錫興│413/6300 │
├──┼───┼───────┤
│02 │林世山│2392/45000 │
├──┼───┼───────┤
│03 │梁綉敏│14016/108000 │
├──┼───┼───────┤
│04 │林永川│768/12000 │
├──┼───┼───────┤
│05 │簡美燕│768/12000 │
├──┼───┼───────┤
│06 │白明忠│53/900 │
├──┼───┼───────┤
│07 │林坤養│1162/6300 │
├──┼───┼───────┤
│08 │巫春容│384/6000 │
├──┼───┼───────┤
│09 │温桂玉│792/12000 │
├──┼───┼───────┤
│10 │張維新│1708/45000 │
├──┼───┼───────┤
│11 │白昕叡│53/900 │
├──┼───┼───────┤
│12 │洪崇智│1113/12000 │
├──┼───┼───────┤
│13 │陳國卿│727/12000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謄本規費 │14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2月25日) │
├────────┼─────┼─────────────────────┤
│戶政規費 │18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6年12月25日) │
├────────┼─────┼─────────────────────┤
│地政複丈規費 │13,90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9 │
│ │ │月4日) │
├────────┼─────┴─────────────────────┤
│總計 │ 17,755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7,755×1113/12000=1,647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17,755元,應受賠償16,108元。 │
│ ㈡相對人洪錫興應負擔部分:17,755×413/6300=1,164元。 │
│ ㈢相對人林世山應負擔部分:17,755×2392/45000=944元。 │
│ ㈣相對人梁綉敏負擔部分:17,755×14016/108000=2,304元。 │
│ ㈤相對人林永川應負擔部分:17,755×768/12000=1,136元。 │
│ ㈥相對人簡美燕應負擔部分:17,755×768/12000=1,136元。 │
│ ㈦相對人白明忠應負擔部分:17,755×53/900=1,045元(調整不進位)。 │
│ ㈧相對人林坤養應負擔部分:17,755×1162/6300=3,275元。 │
│ ㈨相對人巫春容應負擔部分:17,755×384/6000=1,136元。 │
│ ㈩相對人温桂玉應負擔部分:17,755×792/12000=1,172元。 │
│ 相對人張維新應負擔部分:17,755×1708/45000=674元。 │
│ 相對人白昕叡應負擔部分:17,755×53/900=1,046元。 │
│ 相對人陳國卿應負擔部分:17,755×727/12000=1,0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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