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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賴銘邦等15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賴銘邦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93,956元及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因債務人賴銘邦與相對人賴曉瑩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上開財產,因該筆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債務人賴銘邦、相對人賴曉瑩等14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債務人賴銘邦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茲代位債務人賴銘邦提起聲請調解分割遺產,請求上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債務人賴銘邦與相對人賴曉瑩等14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中之賴彥伶已遷出國外,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賴彥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中之賴彥伶需於外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彥伶之調解聲請,又本件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事件,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調解,現公同共有人中之賴彥伶需於外國為送達,則聲請人顯然無法達成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分案之可能。
綜上,可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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