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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許博崴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7 年賠協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歷次變更,最末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3,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原告於該路口最外側車道停等,適有領有軍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上等兵即訴外人劉耿嘉所駕駛車號:軍0-00000 號軍用中型戰術輪車(下稱B 車),其行徑方向與原告同向,並於行經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因該路口有左轉彎專用車道,故劉耿嘉於中間車道停等。
嗣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原告駕駛A 車直行,劉耿嘉亦駕駛上開B 車直行,然因南崗三路過成功三路後,即無左轉彎專用車道,故由三個車道縮減成二個車道,因該路口為不對稱交叉路口,原告於停等紅燈前之路口最外側車道直行,於經過交叉路口時本即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劉耿嘉既於停等紅燈前之內側車道直行,於經過交叉路口時,本應偏向左邊行駛,以符合外側車道走外側車道直行,內側車道走內側車道直行路徑。
因劉耿嘉駕駛上開B 車並未偏左直行,導致原告駕駛A 車與劉耿嘉所駕駛B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側車身(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及劉耿嘉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不服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其覆議意見認原告為肇事原因,劉耿嘉無肇事因素。
嗣本件系爭事故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意見認系爭事故之責任,A 車因受路況不對稱縮減影響往左偏行時,而未與左側直行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B 車路權雖優於A 車,但B 車右後輪亦有壓在白實虛線之情事,故該壓線行為略有縮減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原告認本件系爭事故應以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依據。
劉耿嘉既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此一駕駛行為亦於劉耿嘉履行公法上勤務過程中發生,是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劉耿嘉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9 萬3,8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定,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後,結果認劉耿嘉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7 年賠協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雖逢甲大學之鑑定以新聞畫面的影片認劉耿嘉駕駛B 車有壓線,然當時兩造均未離開停止線,不能以B 車壓線來判斷,當時壓線後行徑的路線也是往左偏,並無駛向旁邊車道,且B 車屬於大型車,A 車之車身又較低,依當時情況實無閃避之可能,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逢甲大家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劉耿嘉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於南投縣南崗三路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車輛損害零件至少為61萬5,952元。
㈢被告之受僱人劉耿嘉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若爭執事項一為有理由,原告請求109 萬3,857 元是否需要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供參)。
被告之受僱人劉耿嘉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劉耿嘉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本件主要爭點,經查:1.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A 車與被告駕駛之B車,行經不對稱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並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經送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A 車,行經不對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10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2.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為甲、乙說。
甲說為「【同向兩車道進入同一車道】若以【同向兩車道進入同一(外側)車道】之原則,即外側車道之車輛與內側車道之車輛進入同一外側車道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外側車道之車輛應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但在交通壅塞時,兩車道之車輛應互相禮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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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為「【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內側( 中線) 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若以【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內側( 中線) 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原則,即外側車道之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之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上之情形,若以此原則,應於有繪製直行車轉彎線之路口較為適合;
若無繪製直行線轉彎線之路口,並無法規明確規範【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內側(中線) 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綜上分析,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採用甲說【同向兩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乙說【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中線車道進入內側車道】為條件論,其該路口僅繪製左轉彎車之轉彎線,並無繪製轉彎線來規範直行車轉彎之行駛路徑,故該路口無法規明確規範兩車行駛之行駛路徑。
有逢甲大學109 年4 月22日逢建字第109000756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 至379 頁)。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B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兩車行經路口停止線時,A車明顯往左偏,並未先禮讓B 車先行,惟B 車行駛該縮減路段亦有壓線行駛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逢甲大學109 年4 月22日逢建字第109000756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321 至329 頁) 。
故A 車因受路況不對稱縮減影響往左偏行時而未與左側直行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B 車路權雖優於A 車,但從B 車右後輪亦有壓在白實虛線之情事,故該壓線行為略有縮減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得認為無過失。
綜上事證,被告不能證明劉耿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就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抗辯劉耿嘉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即不能解免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口設有標線引導,且應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然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系爭事故路口設有標線引導外,對於劉耿嘉駕駛之B 車有壓線之事實未能提出相反之證明,故僅辯稱原告駕駛之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以劉耿嘉為無過失之所辯即無足採。
4.綜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劉耿嘉既有過失,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責任,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109 萬3,857 元是否需要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A 車之修理費用109 萬3,857 元,係包含工資47萬7,905 元、零件費用61萬5, 952元,此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4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1 頁) 。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A 車為105 年1月13日出廠(見本院卷第439 頁A 車行車執照),至107 年4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A 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 年3 月。
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萬4,97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5,952 ÷(5+1) ≒102,6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5,952-102,659)×1/5 ×(2+3/12)≒230,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952 -230,982 =384,970 】,再加計工資47萬7,905 元,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86萬2,875 元(計算式:384,970 +477,905 =862,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要旨、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之A 車因受路況不對稱縮減影響往左偏行時而未與左側直行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劉耿嘉駕駛之B 車路權雖優於A 車,但從B車右後輪亦有壓在白實虛線之情事,故該壓線行為略有縮減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亦有過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後認為劉耿嘉與原告應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25萬8,863 元【862,875 ×30%=258,86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8,863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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