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婚,1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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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簡易沛

被 告 簡文梅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陳秀卿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93年5月13日至泰國與被告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相關文件於93年6月8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國之結婚登記,以協助被告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
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原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來臺打工,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但原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98年度 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查原告並 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報酬,竟於93年5月13日至泰國 與被告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登 記書後,至我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 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原告。
復由原告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申請核發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原告因 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告所提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明,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偽 造文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遭查獲假結婚之事實後 ,已於99年1月3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11173號函 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 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 間經由訴外人陳秀卿仲介至泰國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因原告主張 上開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 國籍,有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欠缺結婚 之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問題,故就本件婚姻成 立之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法 律,如依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苟有一不具備婚姻之成立要 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經查:
⑴按結婚須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意思,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 合法成立,此參諸我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 自行訂定可明,是依我國民法,結婚之男女雙方當有締結婚 姻之意思,應無疑義。
又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婚姻」制度 ,係男女之兩性結合,並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身 分契約法律行為,則結婚之當事人雙方自須具有締結婚姻契 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 甚明,其為民法總則之規定,自於民法親屬編之結婚法律行 為有其適用,且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即屬結婚契約效力 之實質要件;
倘有欠缺,即令婚姻已有成立之外觀,其婚姻 契約仍不能認為有效。
⑵又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 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 式為之:(一)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 簽字;
(二)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 同意文件簽字;
(三)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 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
另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 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 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 登錄,有臺灣高等法院(88)院賓文實字第12693號函所附泰 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經駐泰國台北 經濟貿易辦事處摘譯其第二章結婚要件第1448條~第1459條 法律條文1份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條文可知,泰國法律亦認為 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⑶準此,不論我國或泰國之法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 倘無婚姻之意思,婚姻自屬無效。
查兩造前於93年5月13日於 泰國辦妥相關登記結婚手續,並於93年6月8日至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
然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係為來臺賺錢,原告也僅配合 被告辦理假結婚並申請被告居留之手續,其等均無締結夫妻 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 意思,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 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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