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婚,2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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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AR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因原告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因被告曾違反我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遭禁止入境臺灣,直至107年3日1日方能解除管制,原告本期待被告解除入國管制後能來臺共營婚姻,未料被告於1年半前切斷與原告之聯絡,顯然惡意不願回臺團聚,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亦於印尼結婚,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2日移署出管岑字第1020101930號函、婚姻證明書、聲明書、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集集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集戶字第1080000235號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

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亦據覆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居留之相關入境資料,有該署108年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11172號函在卷可明,則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地區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居住,且原告主張被告現所在處所不明,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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