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家婚聲,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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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錦村



相 對 人 鄒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段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

未料相對人於107年11月間因個性不合、思念家鄉離家出走,返回中國。

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於107年11月20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070號函檢送本院之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及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竹戶字第1080000430號函檢送本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7年11月間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歸,並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之正當情事;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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