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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全美鈴
相 對 人 谷奕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所為前揭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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